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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7期【建诺每日法评】:“客户名单”一定属于商业秘密吗?

日期: 2021/10/30


“客户名单”一定属于商业秘密吗?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涉客户名单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是一家服务中小企业的代理记账公司。被告高某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任A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被告B公司由被告高某出资设立。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出资设立包括被告B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等职务,同时将其在A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泄露给上述三家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B公司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对涉案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包含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收费、服务时间等浅层次、一般罗列性的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特殊需求、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层次信息,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信息。首先,涉案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收费等,均属于通常交易应具备的基本信息,且大多数为公知信息或相关从业人员容易获得的信息,不具备成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其次,涉案客户名单中部分客户单位已注销,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相关客户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最后,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文件上均未规定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未采取充分保密措施,不具有保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企业间的市场竞争已经从资源占有、规模扩张开始转向经营信息的掌握和经营水平的提升。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已经成为维持企业创新活力的关键环节。但并非所有的经营信息都能被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需要综合考量多方因素,合理界定权利保护边界。
       判断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量化标准,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价值衡量。自由贸易和流通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属性,如果对相关信息按照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反而导致权利人垄断长期交易客户,不利于良性市场竞争,则应当重新审视判断尺度,予以严格把握。



点评:唐婉雯,执业律师,有多年上市公司工作经验,专注于民商事纠纷、劳动用工风险管理及劳动争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