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6/06/08
债权人委托他人代持抵押权,是否影响其抵押权实现?
【案情简介】
2022年,甲向乙借款30万元,并以甲名下房产作为担保。但抵押权未登记在债权人乙名下,而是登记在乙的员工丙(受托人)名下,由丙与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甲未能还款,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抵押权登记在丙名下,但丙证实其系受乙委托办理手续,并非实际出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的担保特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乙与丙之间存在明确委托关系,且债务人甲知情,故判决支持乙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案件分析】
本案核心问题:抵押权登记在受托第三人名下、与债权人身份分离时,债权人能否主张抵押权?
传统民法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要求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原则上为同一主体。但商业实践中的委托贷款、内部操作便利等需求催生了抵押权“代持”现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为这种分离提供了法律依据,承认在特定委托关系下,债权人或受托人均可主张优先受偿。
本案判决精准把握这一规则,未拘泥于登记外观,而是审查了乙与丙之间的真实委托关系及债务人甲的知情状态。法院认为,抵押权代持系合法交易安排,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也未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实际债权人乙作为真实权利人享有抵押权,实现了实质正义。
【律师建议】
为保障债权人在“委托代持”模式下的抵押权,建议如下:
1、明确委托关系:债权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代持关系及权利义务,保留微信、邮件等沟通记录作为辅助证据。
2、确保债务人知情:办理抵押登记前,通过书面形式(合同条款、告知函等)告知债务人抵押权将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并确保其知晓该安排不影响其对债权人的还款义务。
3、审慎选择受托人:选任与债权债务无利害关系的可信赖主体(如近亲属、员工等),并约定受托人违规处分抵押权的违约责任,防范内部风险。
案例来源: (2024)皖118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
点评人:袁淑玲,法学专业,执业律师。专注于解决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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