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12/04
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一致,应适用哪种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同时,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残疾陪,但如果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因为残疾赔偿金是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受损和没有生活来源而获得的赔偿,受害人致残后,其本人和受扶养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仍要在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生活,若依据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获得赔偿,并不能填平其损失,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并不公平,也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原理。需注意,赔偿权利人要对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否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点评人:麻嘉欣,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为杜福香律师团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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