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被执行人的具有所有权保留的财产能否强制执行?
小张因向朋友小李借款且未能按时偿还,小李遂将小张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小张向小李偿还借款10万元。因小张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义务,小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扣了小张处的一批设备,准备进行拍卖处理。此时,小梁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其声称该批设备是由其出售给小张的,买卖合同约定,该批设备价款为10万元,小张在付清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属小梁,该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但小张接收货物后,仅向小梁支付了5万元货款。小梁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设备并解除查扣措施,并要求行使取回权,取回设备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鉴于小张仅向小梁支付了5万元货款,并未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小梁有权行使取回权。且在执行过程中,经过人民法院询问,小梁明确要求行使取回权,同时小梁与小张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法院要求小梁将小张已支付了5万元货款交至法院,法院依法将设备交还给小梁。
实际上,上述案件是关于被执行人的具有所有权保留的财产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在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剩余价款可以从财产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而对于第三人要求行使取回权的时,则引导第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处理。
对于该情况,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同,2024年11月15日,上海一中院举行“2024年一中院辖区执行工作片会”,针对“法答网”中涉执行疑难问题,与会人员进行了充分研讨,形成了倾向性观点。则认为,在已经进行所有权保理登记的情况下,若被执行人支付的剩余总价款未超过百分之七十五,则需询问其是否需要行使法定取回权;若其要求行使法定取回权,需将应返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至法院,法院依法将标的物返还保留所有权人;若第三人不行使取回权,或被执行人已支付价款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应当保障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可参照第三人主张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处理,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的剩余价款。
综上,鉴于现行法律针对该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情况下,笔者建议在约定的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进行登记,以保障各方的权益。
点评人:梁文聪,执业律师,具有人民法院及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专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