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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4期【建诺每日法评】:出租车辆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赔偿

日期: 2024/12/16


出租车辆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赔偿

2021年5月,温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后温某将车辆出租给刘某使用。刘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现温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温某为涉案车辆投保是约定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现温某将车辆出租给刘某,导致车辆在驾驶人、使用时间、行驶路线与停放地点等方面明显区别与家用车辆,增加了不确定性,确实增加了车辆行驶中的风险事故,因此可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序显著提高,保险公司免赔。结合涉案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最终判令驳回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张秀珍,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曾在司法机关任职,现为建诺律师当当队骨干成员,擅长于处理民事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