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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4期【建诺每日法评】:非营运车辆用作营运,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日期: 2024/01/05


非营运车辆用作营运,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2022年8月,王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货车与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李某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后,长期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保单约定的非营业个人属性,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驾驶的案涉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车辆情况部分记载,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亦为“非营业个人”。但案涉车体印刷有货拉拉宣传标识,王某亦使用该车辆信息在货拉拉APP注册用户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可以认定王某以非营业个人性质将案涉车辆投保后,私自用于经营性运输业务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王某作为投保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在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下,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为确保保险事故发生后顺利理赔,建议车主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有关情况。



点评人:吕巧兰,法学专业,专注于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