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4期【建诺每日法评】:买方能否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日期: 2023/05/27
买方能否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在市场交易活动过程中,商事交易行为变得越来越规范,而要求“开具发票”在交易中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发票作为记录个人和单位经济活动的商事凭证,是国家对税源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和依据。鉴于此,发票在实务当中也成为了买卖双方把控风险的重要手段。常见的一类情形是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理由拒绝付款。但这一抗辩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支持?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得到支持?下面我们就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来看看吧!
三亚市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海南某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了《xxx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同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其中第5条约定:A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结算上个月的门禁系统费用给B公司;A公司认为:该“结算”条款,意味着A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按对账—B公司提供发票—A公司付款的顺序,因此A公司以B公司未提供发票来抗辩其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该合同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A公司付款必须以B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B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A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A公司以B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那么通过该案件我们可以知道,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即开具发票是支付价款前提条件,如约定“不开具发票则有权拒绝付款”的条款时才可以以“开票义务”对抗“付款义务”;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仅约定“卖方应在买方付款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的条款时,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支持此抗辩理由的。因此,建议民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应明晰合同关于付款的条款或者款项未支付但先开票时,要求付款方在发票签收单或复印件上写明“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的字样,同时签字并加盖公章,从而来规避票款不明晰的法律风险。
点评人:袁淑玲,执业律师,法学专业,现为王英杰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