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89期【建诺每日法评】:挂靠车司机履职期间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日期: 2023/04/22
挂靠车司机履职期间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基本案情:李某向某运输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用并将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同时,李某雇佣了王某作为司机。一天,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王某多处骨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某运输公司认为王某系案外人李某聘用挂靠该公司对外经营的货车驾驶员,与该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其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那么,王某在驾驶期间所受的伤害是否为工伤呢?法院是否应当撤销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项规定:“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所以,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基于自身的认识提出认定工伤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了证明材料加以佐证,只要其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任何一种,就应当获得行政救济的权利。王某驾驶车辆履行劳务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属于工伤的范畴。另一方面,虽然挂靠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某系案外人李某雇佣的司机,李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由李某挂靠在该公司处运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被挂靠单位要对个人挂靠者聘用的司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最终法院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保障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点评人:林丹,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多年法官工作经验,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